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再 抗告 人 朱鄒容森訴訟代理人 吳 立 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生活困難不得已終止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該解約金係維持伊生計而一次取得,非屬可自由支配之餘裕資金,伊並向親友借貸繳納信用卡費,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款項取得原因、性質及用途,誤認伊有資力,實有違誤。又伊名下之不動產,除遭詐騙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外,其餘均與他人共有,價值極微,難以處分變現。伊年事已高,經濟拮据,生活陷於困難,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徒以上開形式財產或片段金流錯認伊有資力,損害伊訴訟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