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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