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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再 抗告 人 詹秀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