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再 抗告 人 謝明洋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清潔隊員(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以伊對其前法定代理人行賄而獲取上開工作(下稱系爭行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有勝訴之望。原裁定認相對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又原裁定固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之不利益乃行政管理有重大負擔,然相較伊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期間無從覓得其他工作,亦無變賣其資產之可能性,足見伊資力無法維持本案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且得繼續為清潔隊員之工作,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曾任職其他工作及名下有財產,而認伊顯無受暫時處分保護之必要,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因再抗告人系爭行為,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再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