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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吳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簡介、診斷證明書、勞作金結存表、以工代賑臨時工簡介等、藥袋、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報到流程表、租賃契約書、回執單、傳票、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