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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再 抗告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泊富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銀行存摺明細,又無其他扶養親屬費用須支出,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計,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相對人違反公司規章在工作地點使用手機之行為,使伊內部資料面臨重大外洩風險,對伊營運、商譽及經濟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