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薛文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及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5號判決,與前者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45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未經宣示而公告,未據提起上訴,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2月26日及115年1月27日先後發現並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款明細及地籍異動索引之證物,然其遲至同年3月1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5年2月底發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買賣契約書之證物,始確定相對人李湘靈之證言為虛偽,然其遲至同年4月8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追加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而認其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抗告人於本院提出110年7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15年4月16日刑事再審更正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同署109年6月18日函件(見本院卷61至71、95至101頁),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庸就此新證據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