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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陳健豪律師再 抗告 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芳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與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關於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台灣連線公司提起再抗告,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台灣臉書公司,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主張台灣臉書公司未落實廣告客戶身分驗證,容認詐欺集團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台灣連線公司明知詐欺集團利用其封閉式群組及官方帳號進行洗腦式詐騙,卻未在服務設計中建立有效之異常監測及預警機制,致伊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82萬6,500元本息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翌日起至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3,101元之判決。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0萬0,924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3,868元。原法院以:相對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裁定提起抗告,至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因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僅於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為免裁判歧異,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就士林地院裁定關於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竟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士林地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是否包含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或僅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攸關相對人得否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