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何錦東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惠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及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未獲會晤抗告人,郵差乃將之付與該地址之大廈管理員,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管理員有無或何時轉交抗告人均無影響。況管理員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已通知抗告人領取,係因抗告人不願意前往領取,管理員僅得將之退回郵局,請郵局重為寄存送達。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26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既已補充送達,即無再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其因於114年5月6日、7日至臺中處理事務,管理員無法轉交該具時效性之判決正本,乃退回郵局,嗣由郵局為寄存送達,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至派出所領取之日期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