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程 驥(即王世杰之繼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下稱488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抵押權(下分稱甲、乙抵押權)登記,均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萬4120元之普通抵押權,將使其擔保之債權額變為4216萬8240元,與實際不符,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原法院以:488號判決因認甲、乙抵押權,均擔保訴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王樹根之債權,嗣經相對人代償後,確定

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均為2108萬4120元,相對人受讓

甲、乙抵押權,應將之變更登記為2108萬4120之普通抵押權,而為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所為表示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無原判決顯然錯誤可言,乃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