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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再 抗告 人 陳佳鎮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和銘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五字第28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對造再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因友嘉公司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裁定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以:

㈠陳佳鎮起訴請求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高院593號判決)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

3、25、30、3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3等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勝公司對除編號3等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除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①②③下合稱系爭廢棄發回部分),及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此部分業據陳佳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原法院;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另就陳佳鎮對於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1622號裁定),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系爭廢棄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負擔確定。

㈡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⒈友嘉公司部分:友嘉公司依高院593號判決負擔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9;惟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因陳佳鎮撤回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該部分訴訟費用比例分配為1/3,則友嘉公司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4萬7,311元、64萬7,718元,共129萬5,029元。

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部分: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廢棄發回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而陳

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價值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對於惠勝公司3人各別訴訟費用應各以1/3等比例計算,則廢棄發回①部分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萬9,621元;陳佳鎮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額16億7,831萬9,700元,各以1/3計算訴訟費用比例分配,則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5萬5,725元。

②廢棄發回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8,717萬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9萬5,382元。

③廢棄發回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375萬4,200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204萬5,528元。④本院1622號判決發回而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700萬

6,256元。依高院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未確定部分第一、二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負擔350萬3,128元。⑵第三審訴訟費用:①陳佳鎮對高院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範圍①確認惠

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該四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即為16億7,831萬9,700元,各以1/4比例計算。本院1622號判決、1622號裁定關於駁回陳佳鎮上訴而告確定部分,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就系爭廢棄發回部分,高院104號判決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僅惠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就廢棄發回③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60萬7,025元,依主文第5項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負擔230萬3,513元。②惠勝公司對於高院104號判決關於其敗訴即廢棄發回①、②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本院1238號裁定主文諭知由惠勝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及4億8,717萬2,000元,惠勝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1萬9,592元,加計前開230萬3,513元及陳佳鎮所支出律師費用3萬元,故惠勝公司應負擔695萬3,105元。⒊綜上,陳佳鎮請求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負擔訴

訟費用依序為129萬5,029元、580萬6,641元、1,045萬6,233元本息,為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

㈡陳佳鎮就高院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622號判決

將系爭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後,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系爭廢棄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諭知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廢棄①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高院104號判決就系爭廢棄發回部分即廢棄①②③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負擔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法院未依高院104號判決主文,平均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負擔系爭廢棄發回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僅就廢棄發回③部分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平均負擔,而令惠勝公司負擔廢棄發回①②部分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有可議。

㈢關於上開比例之計算,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