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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陳宇昇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嘉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雖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補(誤載為訴)字第140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惟就同一事件已重行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受理,實質未失其訴訟繫屬,且符合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顯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本案訴訟業經再抗告人撤回而終結,兩造間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件繫屬法院,再抗告人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