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陳庭誼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條項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銀宗、蔡濠謙對再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設定第1至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下分稱A、B、C抵押權),及所分別擔保之180萬元、120萬元及5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再抗告人對謝銀宗、蔡濠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A、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擇一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代位再抗告人對謝銀宗、蔡濠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相對人先位聲明,因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經鑑價金額為52萬2,000元,擔保物之價額均低於債權額,以該建物之價額為計算;且A抵押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建物之3/5,B、C抵押權則為全部,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200元【計算式:522,000×3/5+522,000+522,000=1,357,200】。至相對人備位聲明,應以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可獲償債權額32萬元以為核定。而相對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35萬7,200元(第一審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第一審卷一9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