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再 抗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判決已確定之命相對人應於再抗告人給付系爭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庫存品同時,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98萬7,184元部分(即主文第3項),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給付與附表三所示庫存數量不符,其未證明已依系爭判決所命提出對待給付,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庫存品同時,給付再抗告人1,198萬7,184元,係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應以再抗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給付,與附表三所示庫存品之數量並不相符,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再抗告人已依系爭判決
主文第3項內容為對待給付,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數量短少非可歸責於己,已將短少部分金額扣除等情,事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裁定之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為審查時,僅得形式上判斷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均屬可分,債權人僅能提出「部分」之對待給付者,因涉債務人(同時為對待給付債權人)可否以於其無利益而拒絕該部分給付(民法第226條第2項參照)、債務人拒絕自己給付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264條第2項參照),及若許部分對待給付之提出,債務人就此相應提出之給付為若干等應由民事法院審認之實體問題,俱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於此情形,執行法院僅得認債權人不符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殊無許債權人自行折算比例而聲請對債務人為部分強制執行之理。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