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王瑞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法院所
為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歷審聲明,係求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執臺南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第一審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標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6507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認本件上訴利益為117萬6507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17萬6507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60萬4854元,合計為178萬1361元,乃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該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對此未詳加審認,遽認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不無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逾150萬元,係本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前提條件,此部分原法院之核定既有可議,則本案訴訟確定與否,自應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定後,判斷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