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鄧泓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