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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楊世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秋玲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全部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從而,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利益,不因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異其計算。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黃愛卿所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於第二審上訴追加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租金收益併予分割。嗣經第二審判決楊黃愛卿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C)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上訴利益應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全部遺產總額,即原裁定附表「本院認定之遺產價值(B)」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963萬1019元,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1481萬5510元,原法院如數核定,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萬137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僅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4至37之不當得利債權不服,上訴利益應僅以該部分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