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