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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龔凱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在114年8月27日準備期日陳述其送達地址已變更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住所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卷第23、186頁),原確定判決依址送達(同上卷第417頁)後,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因而依址於115年4月7日送達系爭裁定,不獲會晤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地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於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以其直至115年5月17日始實際收受補費通知,致無從補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