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乃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就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梁家茜返還其名下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及車號0000-0000汽車1輛,及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主張其所稱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系爭判決並無脫漏,抗告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