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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林周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宗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持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同日、票號TH002132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同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4年9月24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泛稱原裁定違反訴訟權、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標的價額認定錯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