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再 抗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再抗告法院並應以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76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公司帳戶遭凍結已無營業,名下財產持續遭強制執行,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釋明其公司帳戶遭凍結及公司已無營運,且員工退保與公司是否停業無必然關係;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再抗告人所具刑事陳情狀、函文等件,均與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又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銀行與法院之通知僅可釋明其未繳納貸款本息及受強制執行,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臺北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所提附件3至附件7與附件9之資料,核屬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