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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曾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詩群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更正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有誤寫之情事,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列「379,838元」,係抗告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該編號「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欄誤寫為「-379,838元」,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更正: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5至20行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1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欄「-379,8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9,838元」、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5行及第8頁第8行關於「10,887,94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647,623元」;第8頁第10行關於「7,185,423元(計算式:10,887,947-3,702,524=7,185,423)」之記載,應更正為「7,945,099元(計算式:11,647,623-3,702,524=7,945,099)」;第8頁第12至13行關於「3,592,712元(計算式:7,185,423×1/2=3,592,711.5)」之記載,應更正為「3,972,550元(計算式:7,945,099×1/2=3,972,549.5)」、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4至2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69,885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9月7日起,其中2,869,88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27至2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欄」關於「-379,838元」之記載並無誤寫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