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吳東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係以:伊無收入,並有銀行催討債務,名下房地亦遭拍賣,已無財產,且無可告貸,生活困窘,無資力支付第二審上訴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於本院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陷於無資力且欠缺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