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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4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日並附具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但未於20日內即同年5月6日前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1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115年5月22日提出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當事人補正再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業於115年5月21日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始補具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