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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再 抗告 人 方長信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其

以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3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316號判決主文記載: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無不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新北地院與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443條第1項及消極未適用同法第149條至第153條規定,且承辦法官均失職,未調取316號判決全部卷宗審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業調取316號判決案件之電子卷,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29、49至61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