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吳然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崇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地院於114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於同年8月27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3,978元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則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54萬3,978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