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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江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承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不當限制伊完整說明專業判斷、會議經過及陳述意見,預設不利伊誘導式發問、強迫伊選擇式回答,準備期日筆錄記載不實、失真為由,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製作之準備期日錄音譯文,乃受命法官為釐清及辨明抗告人主張之訴訟關係及兩造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使兩造就提問事項為明瞭完足陳述,屬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縱抗告人對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長而中斷抗告人陳述、未讓其完整說明HRM系統開發、解決措施或會議經過等情,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受命法官指揮書記官記載筆錄,屬訴訟指揮之範疇,抗告人爭執筆錄記載內容,得循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不得據此即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以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