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薛家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文、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違反雙方於民國74年4月25日所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就訴外人薛進興(73年5月3日死亡)所遺財產之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主張繼承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薛詠耀等4人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薛李阿娥(薛詠耀等4人之母)給付違約金,並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薛詠耀等4人是否為薛進興之繼承人、薛進興遺產之範圍有無包括系爭出資額,原法院本得自為調查審認,況薛進興之遺產繼承人、系爭出資額屬薛進興遺產範圍等項,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爭執。審酌本件起訴繫屬距今已逾5年,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將有延滯之不利益等情,裁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