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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3號再 抗告 人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誠一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定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對再抗告人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下合稱葉美麗3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列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主張葉美麗利用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身分,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與擔任再抗告人董事長之林勇任共謀以不合理之價格及交易條件,向再抗告人購買ITO導電膜庫存品,致相對人受有美金251萬739.63元之損害;另與再抗告人、林勇任、擔任相對人財務經理之方永慧共謀,假借受再抗告人委託採購原料之名,挪用相對人之資金,致相對人受有美金7萬7280.13元之損害;復與林勇任、方永慧共謀以相對人資金高價購入再抗告人股票,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265萬750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葉美麗、林勇任連帶給付美金251萬739.63元本息,再抗告人、葉美麗3人連帶給付美金7萬7280.13元,葉美麗3人連帶給付5265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該院民事法官以本件係葉美麗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與相對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再抗告人、林勇任、方永慧所涉部分則屬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管轄,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再抗告人、葉美麗、方永慧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葉美麗賠償部分,屬商業訴訟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訴請再抗告人、方永慧分別與葉美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其訴訟標的與上開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得與葉美麗部分合併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且其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或裁判,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將此部分民事事件與上開商業訴訟事件割裂、分別裁判,應一併由商業法院審理。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已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第2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另相對人主張方永慧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發生於與方永慧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然相對人並非本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對方永慧為請求,本件亦非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之勞動事件,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規範而由臺北地院勞動法庭管轄之必要。臺北地院雖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機會,惟其已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程序權已受保障,為求訴訟經濟,無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補行再抗告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葉美麗、方永慧之抗告。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確保裁判之正確性,於第4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1項之裁定前,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情況急迫或其他必要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亦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若法院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使他造對該書狀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即屬適當。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暨移轉管轄聲請狀,敘明本件屬商業訴訟事件,聲請將之移送商業法院。繕本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第57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再抗告人已受該狀之送達,明確知悉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有具狀提出反駁之機會,惟始終未為,臺北地院經過相當期間後方於同年月31日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商業法院,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對再抗告人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再抗告人指摘臺北地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蒨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