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再 抗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龔芮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利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鐵皮建物、B守衛室、D大門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抗告人,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25萬3,08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中,本件異議之訴雖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經其上訴而未確定,再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建物,若繼續執行,將來勢必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再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回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863.38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為使用、收益所受之不利益。審酌本件審理終結確定之期間約6年,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並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供擔保金以再抗告人之損害額1,125萬3,083元酌定為適當。再抗告人抗辯以申購價或以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部分,因再抗告人屬行政機關,以申購價部分難即代表市場價格,認依上述計算方式,已足供擔保金額。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
㈡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抗辯以相對人申購並經其轄下○○產業
園區服務中心核准之系爭土地申購價1億1,195萬2,275元或以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擔保金計算標準,第一審裁定以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亦非妥適等語,並提出該中心111年9月30日函文及附件、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證(原法院卷14至16頁、41至47頁、53至55頁、61頁),此與擔保金之算定息息相關,原法院竟恝置不論,未予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所提證物是否屬實?逕謂再抗告人屬行政機關,以申購價部分難即代表市場價格,依其所述計算方式,已足供擔保金額等語,尤以何不依核定擔保金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為酌定尚嫌恣意,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且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觀諸本件執行名義及附圖(參執行卷一),再抗告人聲請拆除之D部分大門圍牆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A、B建物則在圍牆內,倘予停止執行,是否影響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利用,因而受有全部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亦關係是否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