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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 李豐裕 送新北市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3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輝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不服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