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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 抗告 人 徐瑞榮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鴻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坑洞,於前案(原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訴訟期間即已存在,前案未認定有何妨礙通行或不能安全通行,而有加蓋或為其他措施必要。系爭土地上鐵蓋係前案之債權人要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強行放置於現場,始由伊配偶予以移除,回復系爭土地原有狀態。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早已無相對人所稱中華電信鐵蓋存在,原法院認本件除禁止伊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妨害通行行為外,包括排除伊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前已為之妨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云云,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顯有錯誤。相對人提出照片標示「徐瑞榮」之人並非伊。原法院遽以系爭坑洞原覆蓋厚重鐵蓋,人車可於其上通行,係伊與伊配偶將鐵蓋移除造成坑洞露出;伊委任配偶管理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表明身分開車欲通行時,由伊配偶出面阻止,並站在3米巷道中妨害相對人通行,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上依據,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相對人所提證據,與本案「袋地通行權」、「定暫時狀態通行處分」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前將系爭坑洞原覆蓋鐵蓋移除,造成坑洞露出,有致人車通行掉落坑洞危險,已妨害相對人通行,再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履行不得妨害相對人通行行為,應處以怠金之事實當否問題,至原法院援引系爭規定,謂再抗告人應排除於收受執行命令前所造成通行危險行為,自屬贅述,不論當否,與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