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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再 抗告 人 蔣曼娜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岱宗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所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㈠項聲明,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再抗告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計算,又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為選擇關係,是該2公司就附表第㈠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合併計算之。另附表第㈡項聲明與第㈠項聲明,經濟目的相同,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暨陳報狀,即無其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