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再 抗告 人 郭麒斌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33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64歲,打工收入微薄,經濟狀況窘迫,如不停止執行,伊將無力支付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而受有本案訴訟遭駁回之損害,且伊未簽訂保證契約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債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遽認伊有否簽立保證契約或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