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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潘 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嗣於同年7月30日將扣押命令變更為再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41元以上者,扣押應領薪資(全薪)1/3;實領金額6萬840元以下者,扣押實領金額扣除再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每月4萬560元後之金額。再於同年8月8日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即2名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月4萬560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2名子女同住在新北市,故每月應酌留再抗告人之生活費為4萬560元。另審酌再抗告人父母每月北上至其家中同住數日,其於休假時亦會攜2名子女回鄉居住數日等情,堪認再抗告人未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與再抗告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共同生活親屬。再抗告人主張應再酌留其父母每月必需生活費云云,自屬無據等詞,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之共同生活之親屬係指債務人親屬,且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父母非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共同生活親屬,因而認定酌留再抗告人與其2名共同生活子女所必需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