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輔 佐 人 王丞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5年度商暫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公司合稱德建等5公司)均為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股東。德建等5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持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裕國公司股份(下稱甲股份)為訴外人楊得根(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借名登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吳奈美、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及楊連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繼承,除楊連發外,下合稱楊吳奈美等7人)公同共有,該股份股東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德建等5公司現則持有如附表2所示裕國公司股份(下稱乙股份),由訴外人即裕國公司董事長楊育偉及其父楊長杰實質掌控。裕國公司將於115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如未得楊吳奈美等7人同意即將甲股份計入表決權、選舉權,其所為決議之方法及內容即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等規定。又德建等5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併購之目的,取得逾裕國公司4成股權之乙股份,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所持有合計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股份無表決權、選舉權,如計入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內容即有瑕疵。且伊持有裕國公司10.52%股份,於扣除乙股份後,應可當選2席董事,自有保全必要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先位聲明㈠德建等5公司在取得楊吳奈美等7人同意前,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㈡系爭股東會不得就該5公司行使之表決權、選舉權予以計算;備位聲明㈠德建等5公司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超過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表決權、選舉權。㈡系爭股東會不得就該5公司行使超過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表決權、選舉權予以計算。
二、原法院以:㈠抗告人提出裕國公司前10名股東持股比例資訊、楊得根104年
及106年刑案筆錄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對甲、乙股份可否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選舉權數有所爭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以確認甲股份權利歸屬;又楊得根及
其家族成員於91年間已當選裕國公司董事,德建等5公司亦於105年1月8日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施行前取得裕國公司經營權,自無是項規定適用,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先、備位聲明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亦難認其已釋明以本案勝訴為前提之損害,或駁回聲請將造成其或其他股東重大損害;且扣除德建等5公司占裕國公司4成以上股份股權後所選出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經營權基礎難認穩固,有害公司治理,將損及德建等5公司及裕國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惟如駁回本件聲請,抗告人與德建等5公司均依據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如實反映多數股東意見,合於公司自治。是准許本件聲請所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有保全必要性。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裁判,必須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禁止或限制德建等5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惟系爭股東會業已如期召開,有抗告人所提裕國公司115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可稽,可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