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再 抗告 人 李興東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鈺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稱土地筆數太多、無法處理,並在未囑託地政機關繪圖或完成鑑價之情形下遽行終結辯論,嗣又完全不採伊及多數共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判決全部變價分割;上開情事均屬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限制。原裁定復未審酌伊所提證物八至十,逕將承審法官之證據調查、闡明及終結辯論等處置認屬訴訟指揮或職權行使,顯有不適用或不當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9條、第200條、第237條、第277條、第286條、第288條、第296條之1及第29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此屬法官職權事項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