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號再 抗告 人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