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再 抗告 人 羅苡婷
賴其均賴威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蔡鴛鴦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已在他案執行查封中,登記機關原則上不受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無現狀變更之危險,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應等同為伊之處分風險,相對人所提證據至多與假處分之請求相關,對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無法以提高擔保金以補足釋明,且若為保存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原則上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即足,原裁定竟一併禁止伊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逾越必要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暨依職權裁量假處分之方法無逾越保全之目的及範圍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