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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再 抗告 人 許維倫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于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本件訴訟起訴狀之地址雖記載○○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同路址),然非伊實際住所,僅可認係居所或送達地,伊之住所為○○市○○區○○路00號0樓之1(下稱東方路址)。嗣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記載「住址詳卷」,即係以東方路址為送達處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逕將民國114年10月20日補費裁定寄存送達大同路址,再以伊未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大同路址為再抗告人住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