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再 抗告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532萬餘元,伊名下帳戶僅有流動資金20餘萬元,顯無法支應,第三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復聲請強制執行伊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缺乏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持有第三人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股份之比例亦非達70%,原法院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伊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法院誤認伊有資力,否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損害伊訴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再抗告人及禾康公司資本額部分,無論當否,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