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慈 武 宮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朱 瑞 陽律師
龍 美 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自陳為不特定人捐贈建廟經費及土地共同興建之廟宇,以參拜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可見有獨立財產,現雖無管理委員會,然仍為非法人團體,且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非全無資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無酬義務代理證明,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相對人就其提起本案訴訟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認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乃選任余張麗華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屬本案實體爭議事項,應由上訴審調查審理。至其餘抗告理由,與本件應否准聲請訴訟救助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