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之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受第一審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如仍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秀蓮、陳伯勳、周國華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確認蔡秀蓮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㈡確認蔡秀蓮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㈢確認陳伯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㈣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蔡秀蓮、陳伯勳對周國華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蔡秀蓮對周國華之薪資報酬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蔡秀蓮不得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㈦陳伯勳不得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