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杜鈴珠上列抗告人因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與許威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殿)民國114年12月14日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為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大占寶殿與許威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為大占寶殿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依大占寶殿之章程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及第17條規定,大占寶殿須先由信徒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再由第7屆信徒代表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後,始得由管理委員互選出第7屆主任委員。大占寶殿並未由信徒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抗告人自無從經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為第7屆管理委員再互選為主任委員,其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等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大占寶殿第6屆信徒代表並不具行使第7屆信徒代表之職權,自無從於改選前繼續執行職務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抗告意旨以:大占寶殿第6屆信徒代表得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