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徐芳月
徐信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被繼承人徐陳梅生前罹患○○○並受監護宣告,相對人未經授權或同意,陸續偽造徐陳梅名義之取款憑條,自其申設之新莊區農會、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不法提領現金共新臺幣1,41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下稱原訴)。而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係主張相對人受徐陳梅委任領款,於委任關係消滅時應為報告並予返還等情(下稱追加之訴),乃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與原訴指稱相對人擅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不法取得系爭款項,對徐陳梅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主要爭點互異且無共通性,兩造於原訴之攻防及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自無從於追加之訴援引利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復不同意追加,自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
三、惟查,相對人自始抗辯其提領現金係經徐陳梅同意或授權(第一審卷43頁),抗告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相對人縱得徐陳梅之同意授權後提領,徐陳梅亦未同意相對人將提領出之金額據為己用等情(第一審卷81、209頁),第一審法院並就相對人是否盜領(未經同意或授權)款項為審理及認定,雖抗告人於第一審未明確表明相對人與徐陳梅間係屬委任關係,惟其於第二審基於上開事實主張委任關係,並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兩造攻防相互關涉,況原法院亦認程序上抗告人得就原訴補充更正以相對人領款未還,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事實、證據資料非無得加以利用,即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非不得為之。原審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上說明,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件本案訴訟部分雖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之獨立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