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號再 抗告 人 崔展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