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蔡秀蓮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為:㈠確認抗告人蔡秀蓮持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國華不存在;㈡確認蔡秀蓮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㈢確認抗告人陳伯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周國華不存在;㈣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周國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蔡秀蓮對周國華之薪資報酬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蔡秀蓮不得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㈦陳伯勳不得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部分(以下依序簡稱請求一、二、三、四、五、六、七),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上開不利於其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原法院認請求一至三確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360萬元、1,200萬元,合計為2,240萬元;請求四至七係為排除抗告人本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對周國華所為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同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數額;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4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1,43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