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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1號再 抗告 人 陳佩芬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實際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然相對人於90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陳進棋核發90年度促字第3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卻記載陳進棋於87年3月間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簽訂之約定書及借據上所載地址○○市○○區○○○路0段0號0樓(下稱甲處所)為伊住所,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甲處所為其住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