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再 抗告 人 許 政
邱 順 涼邱陳碧玲共同代理人 蔡 國 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尚非主文自相矛盾。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本件相對人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序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第339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全數消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147萬7,000元,扣除已受償之184萬7,226元後,所餘962萬9,774元,依辦案期限估算訴訟期間6年,並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延後受償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288萬8,932元,爰依職權裁量酌定擔保金以288萬8,932元為適當,因而維持彰化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諭知供擔保金額變更為288萬8,93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執行名義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尚與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有間,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所引本院其他裁定,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又本件再抗告既經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